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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山西襄矿至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新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襄矿至德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建岳,总经理。 原告新乡市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新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襄矿至德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建岳,总经理。

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瑞公司)为与被告山西襄矿至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素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娄本武、李淑娟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博瑞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襄矿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向被告销售磷酸亚铁锂600公斤,单价每公斤80元,计款48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经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0元。双方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下欠原告的货款48000元,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从对账次日起即2013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到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被告山西襄矿至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函告;2、原被告销售合同;3、原被告的对账单。

被告山西襄矿至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8日,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供方)与被告襄矿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磷酸亚铁锂,同时约定:如需方不按期付款,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供货,经2013年6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下欠原告货款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至今未付欠款。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函,内容为“因公司发展需要,自2013年6月1日起公司名称由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变更为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发生的所有往来业务由新公司继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襄矿公司购买原告的磷酸亚铁锂,在收到磷酸亚铁锂后即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48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襄矿至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山西襄矿至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素琴

审判员  娄本武

审判员  李淑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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