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新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该公司职工。 被告邢台市富能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业。 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瑞公司)为与被告邢台市富能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素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本武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淑娟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博瑞公司诉称:自2013年以来,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电池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拒不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45237.5元。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欠款金额日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资金周转,对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945237.5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5日起按日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5份销售合同;2、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的送货单;3、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署的往来业务对账单;4、2014年9月5日银行承兑汇票。 被告富能公司未答辩。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建立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电池材料锰酸锂。2013年11月份以前,被告已向原告结清货款。自2013年12月以后,原被告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锰酸锂,并约定如需方不按期付款,应承担合同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1526号)供货,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但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经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85237.5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付给原告4万元承兑汇票,现下欠原告945237.50元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富能公司购买原告赛博瑞公司的电池材料锰酸锂,经结算,现下欠原告945237.50元属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日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富能电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45237.50元,并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日2‰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2元,由被告邢台市富能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素琴 审判员 娄本武 审判员 李淑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