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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龙腾制冷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同城汽车冷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新乡市龙腾制冷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亚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广州市同城汽车冷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冬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广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新乡市龙腾制冷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亚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广州市同城汽车冷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冬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环市东路339号广东国际大厦A附楼17楼)

原告新乡市龙腾制冷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制冷公司)为与被告广州市同城汽车冷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冷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10月23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于11月15日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2月15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即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素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本武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淑娟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腾制冷公司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冷凝器,具体金额以实际交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为被告提供相应的冷凝器。另,双方在2014年3月6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263691元货款,期间汇款5万元,截止目前共欠原告货款2136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3691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延期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至货款支付完毕)。

被告同城汽车冷气公司辩称,一、经被告委托中立的第三方测试,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中有10200件冷凝器完全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和国家环保、安全法律法规要求,也即达不到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技术要求,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没有成就;二、原告作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恶意编造合格证明让劣质产品出厂,其出售劣质产品的行为导致了被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早已超过原告所要求的货款;三、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减或者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供给被告的冷凝器是否符合标准、是否有质量问题;2、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213691元,应否支付违约金。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署的对账单;3、被告给原告汇款5万元的两份普通汇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浙江华尔达热导技术有限公司实验中心出具的盐雾试验报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异议是:该实验报告中的测试产品不能证明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如果需要鉴定,应当由双方共同抽取样品,不能够证明龙腾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浙江华尔达热导技术有限公司实验中心是否具有鉴定的资质没有证据证明。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冷凝器,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每台单价123元,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2、供方发货至需方,并负担运输费;3、货到需方后,需方需在次月起2个月内以现汇结清货款,延期付款的按延期货款金额的日1‰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为被告提供相应的冷凝器,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2014年3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263691元货款,之后被告汇给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213691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同城汽车冷气公司购买原告龙腾制冷公司的冷凝器,经结算,现下欠原告213691元属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14日)起按延期付款金额的日1‰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同城汽车冷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市龙腾制冷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3691元,并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日1‰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5元,由被告广州市同城汽车冷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素琴

审判员  娄本武

审判员  李淑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 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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