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818号 原告(反诉被告)荣某某,男,201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 法定代理人阮秀玲,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荣随富,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反诉原告)荣芳恒,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乔健伟,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荣某某为与被告荣随富、荣芳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阮秀玲,被告荣随富、荣芳恒的委托代理人乔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1月17日,原告父亲骑摩托车出事死亡,殡葬时因被告主持将原告父亲殡葬,当天被告支付了些费用,原告监护人没有及时与被告结清。2014年6月,被告强行将原告土地2.713亩及菜园地0.158亩占用,又将原告十多棵树,打稻机卖掉,原告委托村干部调解,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土地、土地承包款、树木、打稻机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2.713亩、菜园地0.158亩;赔偿原告树木款、旧打稻机款共1500元;被告荣随富支付2011年至2014年麦季的承包费5000元;被告荣随富、荣方恒返还2014年秋季至2015年麦季土地承包费1250元。 被告荣随富、荣方恒辩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责任田2.713亩,菜园地0.158亩,亩数不实,实际是2.4亩,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都认可,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款,打稻机款1500元不属实,其中树木款与原告无关系,这是分家时,荣某某的爷爷与二被告是弟兄三人,只有旧打稻机卖了一百元钱,可以还原告三分之一,这是弟兄三人共同购置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荣随富支付承包款5000元,实际承包款已经支付过了,承包款起止时间也是错误的,荣随富是从2012年秋季开始承包原告父亲的土地,实际承包了两年半的时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父亲支付过了,第一次是2012年春节后,有证人胡伟才在场证明,第二次是2012年年底,支付原告父亲1000元,第三次在2013年底支付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14年秋季与2015年麦季承包款1250元,是在殡葬原告父亲之后由原告监护人阮秀玲及二被告和本家说事人及原告父亲的姑父、姑姑共同说合下,由二被告共同耕种,以此来抵消二被告为抢救原告父亲所垫付的医药费及丧葬费用。 反诉原告荣随富、荣方恒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父亲荣丰启为叔侄关系,荣丰启是反诉人大哥荣房孬收养的养子,荣房孬未成家,于2008年去世,当时荣丰启在外打工,丧事由二反诉人承担,丧葬费用为6000元。2011年荣丰启开始与阮秀玲同居,2014年2月16日,荣丰启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与阮秀玲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二反诉人承担了荣丰启住院抢救的医疗费用及死亡后的丧葬费用共计3695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偿还二反诉人为被反诉人父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36950元;判令被反诉人偿还二反诉人为被反诉人祖父支付的丧葬费6000元。 原告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25日师寨镇东中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2014年11月4日村委会证明一份;3、银行明细账查询单一份。经被告荣随富、荣方恒质证后认为:第一份证明证明阮秀玲是东中磁村村民不实,因为阮秀玲与荣丰启是非法同居关系,二人并未结婚,阮秀玲的户口不可能迁移到东中磁村;第二,组长荣刘东提供的分地名单证明阮秀玲分到责任田2.713亩不属实,因为阮秀玲庭审中自己承认在2011年与荣丰启同居了,在此期间东中磁村委会没有对土地进行调整过,所以阮秀玲不可能在东中磁村有责任田;第三,该份证明上出现“经村委会调解”不属实,该纠纷未经任何村委干部调解;第四,该证明中出现“村委会主任闫文昌”因为村里现在正在换届选举,这个人没有权力以村委主任身份出示该份证明。对第二份证明有异议,组长荣刘东所证明荣丰启应得耕地2.713亩及菜园地0.158亩不属实,理由是东中磁村在1998年人均分地1.3亩,所以荣丰启一个人不可能有证明上出示的这么多地;荣丰启去世后,阮秀玲把银行卡给了荣方恒的儿子荣丰顺,让荣丰顺去取的钱,当时取了6900元,不是7400元。 反诉原告荣随富、荣方恒为支持反诉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胡伟才出庭证言;2、原阳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3、2015年元月25日东中磁村委会证明一份;4、荣丰启丧事开支费用清单一份;5、捐款名单两份。上述证据经反诉被告荣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他在2012年春季调解有谁来种的可以承认,对于200元和700元也承认,但是其他内容都不认可;对费用清单没有意见,其中有我支付的14454元;我对村委证明有意见,现在村里正在选举,不存在村委会。所以,该证明无效;对开支清单费用不认可,我可以返还二被告垫付的荣丰起医疗费7000元,丧葬事宜是简单办理的,我同意返还4000元,对于其他数额不认可;对捐款名单有意见,有的没有记上去,这不是全部的。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荣某某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10月25日师寨镇东中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11月4日村委会证明、银行明细账查询单经被告质证后虽提出了异议,但经本院对出证人闫文昌调查询问,其能够证明该两份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银行明细账查询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荣随富、荣方恒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胡伟才出庭证言、2015年元月25日东中磁村委会证明、荣丰启丧事开支费用清单、捐款名单经原告荣某某质证后提出了异议,其中村委会证明经本院向被告荣随富、荣方恒主张的出证人闫文昌调查落实后,其否认该证明系其本人出具,故对该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胡伟才证言及荣丰启丧事开支清单经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阳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捐款名单经原告质证后虽提出了异议,但原告对该捐款名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对其本人主张的捐款数额,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捐款名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荣某某的父亲荣丰启与被告荣随富、荣方恒系叔侄关系。2014年2月10日荣丰启发生交通事故,入住原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05.25元;后于2014年2月11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155.51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6日去世。共计花费医疗费23960.76元。其中荣丰启随身携带的14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阮秀玲从银行取款机取款7400元支付了医疗费,师寨镇东中磁村村民捐款4540元,下余10620.76元为被告荣随富、荣方恒共同支付。原告荣某某父亲荣丰启的丧葬事宜由被告荣随富、荣方恒共同出资办理。后因原告未能将被告垫付的款项付清,被告耕种了原告的2.713亩责任田及菜园地0.158亩。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阳县师寨镇东中磁村委会于2014年10月25日及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荣某某父亲荣丰启在该村分得责任田2.713亩及菜园地0.158亩,荣丰启去世后,该地现由被告荣随富、荣方恒占有使用,现原告荣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荣随富、荣方恒依法应予返还。另原告荣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款、旧打稻机款1500元;要求被告荣随富支付2011年至2014年麦季的土地承包费5000元;要求被告荣随富、荣方恒支付2014年秋季至2015年麦季的土地承包费125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荣随富、荣方恒要求反诉被告荣某某返还垫付的荣丰启医疗费,根据本院庭审查明,反诉原告共垫付荣丰启医疗费10620.76元,该款项应由反诉被告荣某某返还。另反诉原告主张的为办理荣丰启的丧葬事宜花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花费数额及项目,但反诉被告荣某某对反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无异议,其在庭审中认可花费了4000元,故反诉被告荣某某应返还反诉被告支付的荣丰启丧葬花费4000元。反诉原告主张为反诉被告荣某某祖父荣方孬办理丧葬事宜花费6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随富、荣方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荣某某责任田2.713亩及菜园地0.158亩; 二、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荣随富、荣方恒垫付的荣丰启医疗费10620.76元、丧葬费4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荣随富、荣方恒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荣随富、荣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425元,由反诉被告荣某某负担145元,反诉原告荣随富、荣方恒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