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45号 原告许继平,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梁中玉,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梁帅,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继平为与被告梁中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杨英杰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肖洒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平及被告梁中玉的委托代理人梁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继平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为被告家定制了门、窗套、吊顶、推拉门等装饰材料并予以安装,被告并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并约定双方纠纷如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到提货地解决争议,然而至今被告未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680元及利息。 被告梁中玉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确实给我安装了门、窗套、吊顶和推拉门,吊顶、锁都没有安装,门和窗套有质量问题,我们事前没有约定价钱,出现质量问题之后我联系过原告,但是没有人去维修,我是2011年安装的门,我们也付过一部分钱了,但是具体给了多少我不清楚,我觉得应该是给多了。 原告许继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一份。经被告梁中玉质证后认为:我没有见过这个条,也没有签过字。 被告梁中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许继平提供的销货清单经被告梁中玉质证后提出了异议,并当庭申请对该销货清单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亦告知了被告梁中玉于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但被告梁中玉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销货清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梁中玉在原告许继平处定制了门、窗套、推拉门及装饰材料,并由原告许继平进行了安装。2011年9月26日,被告梁中玉对原告许继平的销货清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及价钱确认后予以签字。现被告梁中玉下欠368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中玉虽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签字提出了异议并当庭要求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相应义务,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系真实有效的,被告梁中玉依法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梁中玉支付欠款利息,被告梁中玉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中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继平欠款36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中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