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251号 原告陈建华,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曹发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朝辉,男,生于1988年。 被告王新宽,男,生于1963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地址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建华诉被告王朝辉、王新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发军、被告王朝辉、王新宽、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华诉称,2013年10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朝辉驾驶豫KJ873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顺东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陈建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朝辉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建华负次要责任。据了解,豫KJ87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 被告王朝辉辩称,车辆入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我垫付的有钱,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王新宽辩称,我入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内对本次事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假肢鉴定存在瑕疵,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陈建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单3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建华的身份及单位的合法性、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工资数额和停发工资的事实;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朝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建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手术记录、入院记录,证明原告陈建华的病情;4、医疗费发票1份、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陈建华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书、安装假肢费用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陈建华左下肢截肢,已经构成6级伤残,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4594元,安装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评估为145200元,鉴定费2100元;6、护理人员陈留山身份证复印件1份、单位营业执照1份、与单位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工作单位的情况及与单位的关系,工资情况,停发工资的事实和与原告陈建华的关系;7、原告陈建华治疗期间购买轮椅的发票,证明买轮椅支出400元;8、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年龄及与原告陈建华的关系;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建华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价值为4300元,鉴定费用200元;10、左足火化票据,证明原告陈建华左足截肢火化费用50元;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陈建华及其家人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和转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3500元。 被告王朝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入有保险;2、票据11张、收据1张,证明被告王朝辉给原告陈建华垫付费用101575元。 被告王新宽、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陈建华提供的证据2、3、4、7、8、9、10,被告王朝辉、王新宽、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建华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10支,每支530元,在长期医嘱单中显示“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16日、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自备)”字样,临时医嘱单中显示“2013年11月12日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自备)”字样,原告陈建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势严重,左腿截肢,在抢救中需要人血白蛋白治疗,故本院认可原告陈建华4次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共计2120元,因原告陈建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4次记录之外仍购买有人血白蛋白,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采信。对原告陈建华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朝辉、王新宽、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加盖的不是财务公章,停发工资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负责人的签字,没有应当视为无效证据,劳动合同复印件虽加盖有与原件相符的公章,但劳动合同应当一式三份,原告应当持有原件,本院审查后认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均加盖有禹州市官陈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可以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陈建华在禹州市官陈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陈建华因该事故受伤住院,停发工资是客观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陈建华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朝辉、王新宽、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对伤残等级及拆换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异议,对安装假肢费用的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安装假肢的费用有专门的鉴定机构,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假肢安装费用的资质,鉴定系单方委托,本院审查后认为,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对原告陈建华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朝辉、王新宽、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加盖的不是财务公章,停发工资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负责人的签字,没有应当视为无效证据,劳动合同复印件虽加盖有与原件相符的公章,但劳动合同应当一式三份,陈留山应当持有原件,本院审查后认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均加盖有禹州市党寨精工铸造厂的公章,可以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护理人员陈留山在禹州市党寨精工铸造厂工作,原告陈建华因该事故受伤住院并截肢,行动十分不便,陈留山作为其兄弟,请假照顾原告陈建华是合情合理的,陈留山停发工资是客观需要。劳动合同书中显示陈留山月工资为3300元,工资表显示陈留山每月领受工资实际为3000元,本院认为应当以月工资3000元为准,对证据6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建华提供的证据11,被告王朝辉、王新宽、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发票大多是禹州本地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的支出,金额过高,结合原告陈建华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2800元。对被告王朝辉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朝辉驾驶被告王新宽的豫KJ873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顺东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陈建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朝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建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建华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9天,经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花去医疗费72060.60元,火花左足费用5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3日、2013年12月16日、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自备)”,临时医嘱单中显示“2013年11月12日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自备)”。原告陈建华住院期间,其在禹州市党寨精工铸造厂工作兄弟陈留山负责照顾。经鉴定,原告陈建华左下肢截肢,小腿膝关节以下缺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6级伤残,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4594元,安装假肢费用评估为145200元。原告陈建华的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价值为4300元。豫KJ87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陈建华在禹州市官陈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护理人陈留山在禹州市党寨精工铸造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王朝辉在原告陈建华住院期间垫付费用共计101575元。原告陈建华有一儿子陈浩东(生于1996年)。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朝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陈建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造成两车相撞,原告陈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朝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朝辉、原告陈建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豫KJ873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建华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72060.60元,关于原告陈建华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本院认可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79天);营养费2370元(30元×79天);误工费17930元(3300元/月÷30天×16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900元(3000元/月÷30天×79天);残疾赔偿金86448.47元(8475.34元×20年×51%);被抚养人生活费1435.07元(5627.73元×1年×51%÷2人);轮椅费400元;左足火化费用50元;假肢安装费用145200元;二次手术费4594元;车辆损失费4300元;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鉴定费700元、安装假肢费用评估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以上共计377278.1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陈建华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左足火化费),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陈建华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安装费用、轮椅费),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下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安装费用、轮椅费、左足火花费用、车辆损失费共计252978.1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华202382.51元(252978.14元×8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责任以原告陈建华承担20%为宜,被告王朝辉承担80%为宜)],被告王朝辉已垫付费用101575元,减去被告王朝辉(被告王朝辉驾驶被告王新宽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被告王朝辉按责任比例承担)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6772元,下余的9480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朝辉,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仍应向原告陈建华支付22957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华229579.5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朝辉94803元。 三、驳回原告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陈建华承担1618元,由被告王朝辉承担4932元(已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