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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阁诉方金萍、杨洁、杨全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5号 原告陈新阁,又名陈新歌,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方金萍,女,生于1963年。 被告杨洁,女,生于1987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健,河南智言律师事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5号
原告陈新阁,又名陈新歌,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方金萍,女,生于1963年。
被告杨洁,女,生于1987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健,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新阁诉被告方金萍、杨洁、杨全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新阁委托代理人郭进涛、被告方金萍及被告方金萍、杨洁委托代理人方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新阁撤回对杨全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阁诉称,2011年1月1日,杨青山向我借款50000元,后我多次向杨青山追要,2013年12月份杨青山因病死亡。被告作为杨青山的继承人应当承担借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方金萍、杨洁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债权人为陈新歌,而不是陈新阁,二人是否为同一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并未继承杨青山的遗产,不应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陈新阁提供的借条中杨青山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该债务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陈新阁起诉二被告清偿被继承人杨青山的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陈新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杨青山向原告陈新阁借款50000元。
被告方金萍、杨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火化证明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杨青山已死亡。
对原告陈新阁提供的证据,被告方金萍、杨洁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中杨青山的签名与尹敬升借条中的字迹完全不一致,且借条中记载的债权人是陈新歌,不是原告陈新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陈新阁持有借据原件,陈新阁与陈新歌应为同一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金萍、杨洁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新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日,杨青山因需向原告陈新阁借款5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新歌现金伍万圆整,杨青山,2011年1月1日”的借条一张。2012年6月27日被告方金萍与杨青山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9日,杨青山死亡。原告陈新阁遂将杨青山之妻方金萍及杨青山之女杨洁诉至法院。另查明,杨青山遗留有住房公积金一份。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应当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杨青山向原告尹敬升借款50000元发生在被告方金萍与杨青山登记结婚之前。除杨青山遗留的住房公积金,原告陈新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杨青山遗留有其他遗产,故该住房公积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被告方金萍、杨洁未明确放弃对该住房公积金的继承权,故被告方金萍、杨洁应在继承杨青山住房公积金的范围内,对本案借款50000元承担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金萍、杨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继承杨青山住房公积金的实际价值为限对本案借款50000元承担清偿义务。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陈新阁承担520元,由被告方金萍、杨洁承担10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