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744号 原告陈景星,男,生于1942年10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党生,男,生于1970年10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景星之子。 被告高国灿,男,生于1980年11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俊伟、张帅兵,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地址: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兵兵,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景星诉被告高国灿、禹州市众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景星的委托代理人陈党生、被告高国灿的委托代理人马俊伟和张帅兵、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党生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申请撤回对被告禹州市众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13时00分许,高国灿驾驶本人的豫K-GC89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梁北镇陈口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的原告陈景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高国灿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景星无责任。事故车辆豫K-GC895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高国灿辩称:我方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方已为原告陈景星垫付费用56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原告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陈景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3、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及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及投保情况。 被告高国灿和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陈景星的病情、住院天数,酌定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3时00分许,高国灿驾驶本人的注册登记为禹州市众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豫K-GC89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梁北镇陈口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陈景星相撞,造成陈景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第S05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国灿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景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景星先后在禹州市人民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17日,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3378.64元;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2日,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296.54元。诊断为:1、脑梗塞;2、高血压;3、右腓骨下段骨折。2014年9月16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放射费6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景星和被告高国灿一致认可:被告高国灿已为原告陈景星垫付医疗费5600元。另查,事故车辆豫K-GC895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国灿,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国灿作为肇事车辆豫K-GC895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景星的损失为:医疗费18735.18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864.32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759.5元。因原告陈景星现年72岁,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且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及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景星各项损失共计24759.5元。被告高国灿应承担诉讼费700元,被告高国灿已支付原告陈景星5600元,扣除被告高国灿应承担的700元,下余款49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应付原告陈景星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高国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景星19859.5元,支付被告高国灿4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景星19859.5元,支付被告高国灿49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景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景星承担350元,被告高国灿承担700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华 审 判 员 :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 韩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