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632号 原告霍志峰,男,生于1976年9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松梅,女,生于1986年4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沈志文,男,生于1975年5月5日,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现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霍志峰因与被告李松梅、沈志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志峰委托代理人曹发晓,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梅、沈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志峰诉称:2014年7月20日9时10分,被告李松梅驾驶被告沈志文的豫KMV772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派出所东边路段,与同向前方原告霍志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霍志峰受伤及两车损坏。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松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松梅、沈志文、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涉讼的豫KMV772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者险)赔偿原告霍志峰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 被告李松梅缺席无答辩。 被告沈志文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予以赔付,对于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霍志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霍志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霍志峰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松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禹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计9170.75元;4、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4)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停车费票据计650元,证明原告霍志峰的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1260元及原告霍志峰支出停车费650元;5、禹州市鸿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霍志峰为禹州市鸿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6、李松梅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沈志文的户籍证明、豫KMV77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李松梅的身份、驾驶资格,被告沈志文的身份、豫KMV772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信息;7、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KMV77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情况。 被告李松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沈志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霍志峰提供的证据1、2、6、7,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霍志峰提供的证据3、4、5,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霍志峰之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0日9时10分,被告李松梅驾驶被告沈志文的豫KMV772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派出所东边路段,与同向前方原告霍志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霍志峰受伤及两车损坏。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松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志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霍志峰被送至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170.75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霍志峰的两轮摩托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禹价认事字(2014)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1260元。另查明:原告霍志峰为禹州市鸿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告李松梅驾驶的豫KMV77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霍志峰为两轮摩托车支出停车费650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霍志峰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霍志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9170.75元、营养费2820元(按住院诊疗94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按住院诊疗94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合计14810.75元(已超出该项10000元理赔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霍志峰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理赔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9400元(按原告霍志峰月平均工资3000元,以住院诊疗误工94天计算)、护理费7479.05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原告霍志峰住院诊疗护理94天计算),合计16879.05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霍志峰16879.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项下的损失有:摩托车损失价值1260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霍志峰1260元;在三者险理赔项下的损失有:4810.75元(14810.75元-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霍志峰4810.75元。对于原告霍志峰产生停车费650元,因该损失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交通违法车辆实施暂时扣押期间发生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霍志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霍志峰损失32949.80元(10000元+16879.05元+1260元+4810.75元)。 二、驳回原告霍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松梅承担600元,由原告霍志峰承担75元,被告李松梅承担部分,暂由原告霍志峰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李松梅支付原告霍志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О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