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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雪彤与王一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81号 原告霍雪彤,女,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王一冰,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霍雪彤与被告王一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81号
原告霍雪彤,女,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王一冰,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霍雪彤与被告王一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雪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王一冰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雪彤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一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一冰缺席无答辩。
原告霍雪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一冰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王一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一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被告王一冰欠原告5万元借款未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一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霍雪彤借款50000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王一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