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68号 原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明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二军,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广军,男,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广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晋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将其购买的豫K87575号汽车入户原告公司名下。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到原告处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又无法对其监管。现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服务委托协议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川牧牌汽车一辆,入户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豫K87575(发动机号码J4108725643)的川牧牌车辆入户原告公司名下,被告以自己名义经营管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服务费、养路费、运规费等360元,合同履行期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双方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应于七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因双方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服务委托协议书,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现合同履行期届满,合同已经终止,涉案豫K87575号车辆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委托协议书》终止。 豫K86272号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会锋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