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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中诉徐晓勇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王海中,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男,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晓勇,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王海中诉被告徐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王海中,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男,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晓勇,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王海中诉被告徐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晓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晓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很快偿还,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徐晓勇向原告王海中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王海中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徐晓勇2013年7月1日41102319770430301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晁晓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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