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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晨燕诉赵根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43号 原告王晨燕,女,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原告程丽霞,女,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郭胜(hong),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任国强,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43号
原告王晨燕,女,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原告程丽霞,女,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郭胜(hong),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任国强,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王悦,女,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郭金才、李菲菲,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根妞,女,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王晨燕、程丽霞、任国强、郭胜?、王悦诉被告赵根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根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向五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2月1日,月利率为2%,若被告逾期还款,按月利率的50%加收罚息。借据同时约定,原告起诉时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根妞立即偿还五原告借款52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5月4日的利息为28132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1000元。
被告未答辩。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证据2、律师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委托律师花费的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五原告提交的证据2律师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7日,被告赵根妞向五原告借款52万元,并向五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写明:兹有借款人赵根妞出借人向出借人郭胜?、任国强、王悦、王晨燕、程丽霞借到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2月1日止。利息及本金的归还日期详见还款计划书,若逾期还款按照约定利息的50%加收罚息。超过还款期限一月,出借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出借人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按未归还的本息4%计算)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赵根妞借五原告52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五原告所诉罚息为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根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晨燕、程丽霞、任国强、郭胜?、王悦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1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五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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