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44号 原告王晨燕,女,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原告程丽霞,女,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郭胜(hong),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任国强,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王悦,女,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郭金才、李菲菲,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午臣,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王晨燕、程丽霞、任国强、郭胜?、王悦诉被告丁午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午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向五原告借款人民币53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3月30日,月利率为2%。被告付息至2013年8月10日后,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午臣立即偿还五原告借款53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5月4日的利息为9434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证据2、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丁午臣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0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8日,被告丁午臣向五原告借款53万元,并向五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写明:兹有丁午臣借款人向程丽霞、郭胜?、王悦、王晨燕、任国强出借人借到人民币530000.00元整(大写伍拾叁万元整),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贰分计算利息,本金和利息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3月30日,共分贰期,由借款人丁午臣按月支付本金和利息。此据借款人:丁午臣住址:许昌县灵井镇丁庄。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0日,下余本金53万元及利息未付,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丁午臣借五原告5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午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晨燕、程丽霞、任国强、郭胜?、王悦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4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五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