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25号 原告王军钢,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魏喜才,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王军钢诉被告魏喜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喜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建筑设备时,被告未按时付款,遂向原告出具14万元的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4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魏喜才租赁原告王军钢的建筑设备。2012年5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王军钢现金140000元拾肆万(元)整魏喜才2012年5月10号”。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4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该款。现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该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4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本案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喜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军钢租赁费1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