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41号 原告李俊英,女,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祥,男,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兵,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李要民,男,汉族,住襄城县。 被告张磙篡,男,汉族,住襄城县。 原告李俊英诉被告李要民、张国祥、张磙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张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兵、被告李要民、张磙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李要民、张国祥办厂期间,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在场的张磙篡也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5%。近两年,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自199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国祥辩称,借款和利息已全部还清,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要民辩称,其和被告张国祥做生意分家时,债务分给张国祥了。现借款已经还完,且还款时其没有经手,本案与其无关。 被告张磙篡辩称,借款时其给被告张国祥管账,所以在借条上签名。现借款已经还完,但借条未要回。 原告李俊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3月23日的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是千分之二十五,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2、1995年7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国祥、李要民与贾森林之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张国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2月3日的收到条,证明原告丈夫贾森林收到被告还款8000元。2、张磙篡、李明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5月8日,通过以物抵债还给贾森林2148元。3、田文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1999年7月份张国祥拿来一批电线以物抵债。4、李强宽、耿老长、李献忠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3证明内容相同。5、2004年10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丈夫贾森林收到被告还款9000元。6、证人田文现出庭作证证言,称其和被告张国祥要账要回来300盘电线,后来电线抵账了,抵账给谁不清楚,也不认识贾森林。7、证人李强宽出庭作证证言,称很多年前曾经帮忙装过电线,但不知道谁给谁装的。8、证人李献忠出庭作证证言,称多年前装过电线,听说是给姓贾的,但不认识姓贾的。9、证人张磙胜出庭作证证言,称2004年10月份,其受被告张国祥委托,向贾森林还钱9000元,但贾森林夫妻称借条找不到了。 被告李要民、张磙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还完了。原告对被告张国祥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偿还的是1995年借贾森林的借款。因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张国祥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国祥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以物抵债没有经过清算,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电线抵账给贾森林,且证人张磙胜系被告张国祥的亲哥,其证言不能采信。经审查,证人田文现、李强宽、李献忠出庭作证证言,与被告张国祥提交的书面证言内容不一致,应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该三名证人经当庭询问,均不清楚该批电线是抵的哪笔账。因此,对原告的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明胜和被告张磙篡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磙胜出庭作证证言与被告张国祥提交的9000元的收条,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贾森林于2004年10月19日收到被告张国祥还款9000元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3月23日,被告张国祥、李要民、张磙篡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并由贾森林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月计息25‰。96.3.23号。被告李要民、张磙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在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张国祥的印章。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李俊英与贾森林系夫妻关系。贾森林于2002年3月23日收到张国祥还款8000元;2004年10月19日收到张国祥由张磙胜转交的还款9000元。再查,1995年7月3日,被告张国祥、李要民向贾森林借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两笔借款,而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被告还款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9日。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还款系偿还1995年10万元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称的该笔还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9日,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俊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会锋 审判员 董爱巧 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