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46号 原告幕长明,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卢志垚,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刘巧燕,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慕长明诉被告卢志垚、刘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志垚、刘巧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9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四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万元未还,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志垚、刘巧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卢志垚、刘巧燕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