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86号 原告罗田县兴涛松香厂,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 负责人刘智青,该企业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 法定代表人黄青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田县兴涛松香厂诉被告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松香36吨,每吨13650元,货到一次付清。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8.025吨,被告以松香要进行质量鉴定为由只给付货款21万元。2014年8月7日,被告以松香质量不合格为由,强行每吨降价1050元。原告认为被告降价后会结清货款,谁知被告拖到2014年8月10日才付了6万元,下欠20911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911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数额不实,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付款5万元,又于2014年8月10日付款6万元,应欠原告159115元。因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该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松香买卖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13650元向被告出售松香,现货现款,货到一次结算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8.025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而以质量不合格强行每吨降价1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09115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的事实。2、降价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降价协议的事实,且原告在降价协议上明确注明“1、凭收到条为准,2、已收到货款6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0日共支付原告6万元,2014年8月8日支付的5万元是其中一笔。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双方签订降价协议后,被告共支付原告6万元货款。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吨1365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松香36吨,现货现款,货到一次付清。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松香38.025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万元。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降价协议一份,约定因原告提供的松香不合格,每吨降价1050元。降价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69115元。2014年8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自原、被告双方签订降价协议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已付原告货款6万元。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09115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91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被告提出质疑,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付款5万元,又于2014年8月10日付款6万元,应欠原告159115元。本院认为,被告所称其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付款6万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松香后,应及时结清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降价协议后,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仅支付原告6万元货款,下欠货款209115元。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9115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