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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水平与高中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邓庄乡。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世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邓庄乡。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做出(2011)许县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高某某不服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做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3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禹州市华中医药物流中心6号楼的粉刷工程。协议具体规定了价格等内容,原告实际工作量为3-8层的为2292平方米,价值111606元,1-2层的为9399平方米,价值70492.5元,共计182098.5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84000元,下欠98098.5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8098.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但原告干到3至8层内粉完毕,没有包楼梯、门窗口时,被告已明确告知被告已与上包人解除合同,被告已无法继续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合同无法再履行。原告继续干活已经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剩余工程款应当与工程承包人员金可结算。另外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3-8层的工程款84000元,双方已清结完毕。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款的单价及付款方式。2、被告与员金可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工程是被告承包员金可的工程。3、证人员金堂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4、证人员金堂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许昌中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时间是2012年7月17日,证明原告干完3-8层内粉,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被告已与员金堂解除了合同,原被告之间无法履行双方的合同,被告退出时,原告继续粉刷1-2层且给1—8层的楼梯和门窗包口,这些与被告已没有关系,剩余的工作量是员金可让原告继续干的,以及剩余工程款是应由员金可支付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其中的对工程面积无异议,但对一、二层是否粉刷以及门窗楼梯是否都有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并不清楚,这些剩余工程时,被告已与原告解除了施工合同。证人所说工程单价是相符,但被告走后,3-8层的门窗楼梯粉刷完毕后,但剩余的楼梯和门窗口是否由原告干,1-2层是否干完,是否是原告所干,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徐某某说的他告诉我他不干了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合同,没有证据显示还剩的工程量包括3-8层的楼梯和门窗包口。原告徐某某所说员金可喊被告高某某一起把账清算证明徐某某的工程款还是通过高某某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本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禹州市华中医药物流中心6号楼的内粉刷工程。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5.5元,三层以上,梁按一面墙计算,现浇顶部分不粉不计算面积,一、二层粉刷按每平方米7.5元,梁按一面墙计算,空口实算,柱子展开算。随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高某某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00元。2011年11月21日,经工地施工员贠金堂核算,原告共粉刷一、二层9399平方米,三至八层20292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工程系从贠某某手中承包,在原告施工至一、二层未粉刷,楼梯和门窗未包口时,被告高某某告知原告不再承包贠某某工程,原告随后找贠某某,征得贠某某同意后,原告继续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施工协议,且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经本院核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中3-8层内粉刷工程款共计111606元(20292平方米×5.5元/平方米),扣除被告高某某已支付84000元,被告高某某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06元,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损失,事实存在,但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高某某已告知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同第三人就合同剩余工程部分履行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辩称已将粉刷工程款支付完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6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原告承担1619元,被告承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审判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