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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付灿、魏杨昊与王天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9号 原告魏某某,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魏某甲,男,201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女,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9号
原告魏某某,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魏某甲,男,201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女,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周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魏某丙,男,195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毓秀路与望田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某某、原告魏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9时55分许,王某乙驾驶豫DN8999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许昌县周店村东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魏某某驾驶的豫KQP016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某某和原告魏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豫DN89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看车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854.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被告王某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5281.29元,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垫付款给被告王某某;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人员王某乙的驾驶证、豫DN899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及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投保情况。3、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各一份及医疗票据六份,证明二原告住院花费及护理情况。4、车损鉴定票据及鉴定结论书、拖车、看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车损花费及其他相关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魏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票据61张,证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和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281.29元,还支付原告1100元。2、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王某某达成了协议,被告王某某承担该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二原告的诊断证明都有异议,认为2人护理不适当,1人护理为宜,二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过长,对原告魏某某的病历有异议,根据病历显示,事故前,原告魏某某有相关疾病,医疗费中应剔除治疗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花费,对医疗费票据中CT票据有异议,上面名字和原告魏某某不相符合,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二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且痊愈前需1人陪护的情况,证据不足,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魏某甲住院期间长期医嘱显示护院期间留陪二人,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出院后休息时间本院认为100天且陪护1人为宜,故对二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部分不予认定,该组证据其他相互印证,CT票据上面的名字系误写,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3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鉴定费和看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费过高,应扣除20%的车辆残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费用8000元过高,5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后期治疗费用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合理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过高,应有法院酌定,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每人花费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9日9时55分许,王某乙驾驶豫DN8999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许昌县周店村东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魏某某驾驶的豫KQP016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某某和原告魏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肩锁关节I度损伤;3、脑震荡。原告魏某某在该院共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17751.29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支出交通费500元,出院后,因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390.2元。原告魏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舌损伤;3、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魏某甲共计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3643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支出交通费500元。2014年11月3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某甲进行鉴定,原告魏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约8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魏某某驾驶的豫KQP016五羊本田摩托车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095元,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拖车施救费150元,支付看车费1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4181.29元,原告和被告王某某达成了协议,该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魏某某和原告魏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魏某甲曾用名为杨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豫DN89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魏某某和原告魏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实事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和原告魏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豫DN89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魏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14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误工费4087.33元(24457元/365天×61天)、护理费为4853.42元(29041元/365天×61天×1人)、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09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看车费168元,以上共计31535.24元。原告魏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43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护理费为17662元(29041元/365天×61天×2人+29041元/365天×100天×1人)、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另本次事故给原告魏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魏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88182.68元。原告魏某某的各项损失扣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和看车费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31267.24元。原告魏某甲的各项损失扣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86982.68元。因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王某某已和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二原告垫付元医疗费54181.29元,保险公司应在赔偿二原告款项时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部分给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267.24元(执行时扣除17751.2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各项损失共计86982.68元(执行时扣除3643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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