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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亚峰与王腾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卢某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卢某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依法由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卢某某驾驶豫KQT911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宏邦商砼门口东10米时撞在停在路边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K58721号货车的尾部。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9天。另查明豫K5872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合理诉求应支持,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3、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档案、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实际花费情况的事实。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户籍本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及被抚养人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直接损失和实际支出费用情况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预缴费用票据、原告方收到条、交警部门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1326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某某已垫付132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2保险单系复印件;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结论不客观;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认为应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本次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应为交通事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上面加盖有被告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为具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3日,原告卢某某驾驶豫KQT911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宏邦商砼门口东10米时撞在停在路边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K58721号货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左腓骨骨折;2、脑震荡;3、多处挫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18560.9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6月26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3260元。
另查明,卢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为其长女卢思絮(2007年10月14日),次女卢思涵(2011年2月19日出生),儿子卢晨浩(2012年12月10日)。豫K5872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豫K5872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卢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85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误工费10921.89元(24457元/365天×163天,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4694.29元(29041元/365天×59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004.36元【(5627.73元/年×15年×10%)+(5627.73元/年×1年×10%)】、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64992.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4071.22元(10000元+10921.89元+4694.29元+16950.68元+9004.36元+500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276.27元【(18560.9元+1770元+590元-10000元)×30%】,以上共计57347.49元,原告主张57000元未超过本院核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已垫付13260元,执行时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12元,直接退还给被告王某某12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000元。执行时扣除12648元退还给被告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姚晓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