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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凯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许县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许县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9时许,在许昌县尚集镇辛庄村辛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安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安某某到现场后将被害人辛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辛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9时许,在许昌县尚集镇辛庄村辛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安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安某某到现场后用拳头将被害人辛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辛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被告人安某某赔偿被害人辛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安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3日19时34分,辛某某、李某某报案称安某某将辛某某打伤,许昌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4日将该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了2014年9月3日晚上7点左右,在其岳父家接到辛某丙(安某某的妻子)的电话称辛某某拉着她的头发打她了,于是赶到辛某某家门口用右拳朝辛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的事实。

3、被害人辛某某陈述了2014年9月3日19时左右,安某某在其家门口将自己鼻子打伤的事实。

4、证人辛某甲、辛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安某某用拳头打伤辛某某鼻子的事实。

5、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辛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6、现场照片二张,证明辛某某受伤的情况。

7、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安某某赔偿被害人辛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安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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