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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21岁,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21岁,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随身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许昌县河街乡小寨村刘某甲家院内,从窗户跳入杂物间翻找财物,随后其又相继推开卧室等屋子的窗户查找财物,因有防盗窗而未能进入。郑某某在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在逃跑时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随身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许昌县河街乡小寨村。郑某某从刘某甲家西墙翻墙进入刘某甲家,后从刘某甲家东边杂物间的窗户跳入杂物间翻找财物,随后其又相继推开卧室等屋子的窗户查找财物,因有防盗窗而未能进入。郑某某在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在逃跑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一案,刘某乙于2014年6月30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情况的事实。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下午,其携带钳子和螺丝刀进入河街乡小寨村一户人家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房子后面楼梯一男子发现,在逃跑中被该男子当场抓获。
6、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下午,刘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其家被盗,经刘某甲检查,家中并无东西被盗的事实。
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下午,其在自家上二楼摘衣服时,发现有一陌生男子在其弟弟刘某甲家楼梯上,在该陌生男子翻墙从刘某甲家出来时其将该陌生男子抓获。
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实施盗窃时所携带的工具情况的事实。
9、到案经过两份,证实2014年6月30日下午,刘某乙报警称抓住一个小偷,许昌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郑某某抓捕到案的事实。
10、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