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45岁,汉族,,户籍地许昌市魏都区,现住许昌市魏都区。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2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许昌县小召乡小召街集会上,在一处卖儿童鞋的摊位前,趁被害人康某某不备,从康某某外衣兜内扒窃现金227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康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许昌县小召乡小召街集会上,在一处卖儿童鞋的摊位前,趁被害人康某某不备,从康某某外衣兜内扒窃现金227元。后张某某在逃跑时被被害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刑事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张某某涉嫌盗窃一案,被害人姜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0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及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侦查机关将被盗现金予以扣押的事实。 4、许昌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明扣押张某某盗窃他人现金227元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许昌县公安局小召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两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在集会上盗窃他人现金被当场抓获扭送给侦查人员的事实。 6、辨认笔录两份,证明被害人通过辨认进一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的作案地点与其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述的地点相一致的事实。 7、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上午,其在小召街会上钱被被告人张某某偷走的事实 8、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上午,康某某在小召街会上钱被被告人张某某偷走及其描述的被告人特征的事实 9.证人康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上午,康某某在小召街会上钱被被告张某某偷走并将张某某抓住的事实 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康某某在给其女儿试穿鞋时钱被盗的事实。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在小召街会上扒窃他人现金供认不讳。 12、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6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