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32岁,现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顿某某因感情纠纷约蒋某某前男友王某某在许昌县灵井镇胖子店北边见面。次日凌晨,二人在该处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顿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顿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顿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晚,顿某某因感情纠纷约蒋某某前男友王某某在许昌县灵井镇胖子店北边见面。次日凌晨,二人在该处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顿某某殴打致伤,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顿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腰椎L2、L3左侧横突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顿某某达成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顿某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顿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王某某的控告,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害人顿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凌晨,其因感情纠纷问题与被害人顿某某在许昌县灵井镇胖子店北边见面并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捶打被害人顿某某胸口、用脚踢顿某某肚子、用手扇顿某某耳光的事实。 4、被害人顿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凌晨,其因感情纠纷问题与被告人王某某在许昌县灵井镇胖子店北边见面并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打其头部、用脚踹其腰部的事实。 5、证人蒋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证言,均证明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在许昌县灵井镇胖子店北边见面并发生厮打的事实。 6、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74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顿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腰椎L2、L3左侧横突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7、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档案一组,证明被害人顿某某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8、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顿某某辨认,2014年11月2日凌晨在许昌县灵井镇胖子店北边将其打伤的系被告人王某某。 9、谅解书,撤诉书及收条,证明被害人顿某某已经和被告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顿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的事实 10、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1、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9日晚在许昌市新兴路飓风宾馆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