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金强,男,27岁,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农民。2010年11月25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金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任金强溜进许昌县将官池镇张炉村被害人陈某某家,在二楼最西边的一个屋子里盗窃现金400元。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再次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盗窃现金430元。2014年11月3日早上6点30分左右,被告人任金强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盗窃现金101元,在盗窃时被陈某某发现,被告人任金强逃跑。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任金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金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任金强溜进许昌县将官池镇张炉村被害人陈某某家,在二楼最西边的一个屋子里盗窃现金400元。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再次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盗窃现金430元。2014年11月3日早上6点30分左右,被告人任金强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盗窃现金101元,在盗窃时被陈某某发现,被告人任金强逃跑。案发后,被告人任金强父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系陈某某女婿)现金931元,刘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 被告人任金强涉嫌盗窃一案,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任金强犯罪时具有 完全刑事行为能力。 3、被告人任金强的供述,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10月上旬一天上午和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014年11月3日早上6点半,先后三次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家分别盗窃现金400元、430元、101元的事实。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早上6点半,其发现被告人任金强在其女婿刘某某卧室翻东西及其家以前还有两次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自2014年10月上旬先后三次被盗,共被盗现金900多元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任金强对案发现场的 辨认情况的事实。 7、(2010)金婺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 记表、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任金强曾因盗窃被判刑及于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8、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任金强父亲将所盗财物退还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9、许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任金强被许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金强家属将其所盗财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金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