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3号 原告刘海霞,女,汉族,1979年7月24日生,住许昌县。 被告黄志永,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生,住许昌县。 原告刘海霞诉被告黄志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霞、被告黄志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霞诉称,2014年8月9日下午,原告在本村邹玉昆的商店看别人打牌时,被告在原告无防备的情况下扳住原告和金清芬二人的头猛烈撞击,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出现头痛、头晕等症状,受伤后原告花去医疗费1162.4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医疗费,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62.47元及其它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志永辩称,我给原告在许昌市交通医院看病检查了,花费了220元,做得有CT,都在原告处存放,原告没有病。 原告刘海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交通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头部软组织损伤,头晕、头疼、耳鸣等症状。2、许昌市交通医院门诊收票据2张,许昌市中心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162.47元。3、金营村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村卫生室看病花费96元。4、蒋李集镇金营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头部受伤是被告所致。5、金清芬、金遂明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致原告头部受伤。 被告黄志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诊断证明不是真的,2014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到交通医院看病时,并未开具诊断证明;证据2系被告后来自行到医院检查看病,跟原告没有关系;证据3被告不清楚。 经本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5,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其主张治疗费用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9日,被告黄志永将原告刘海霞与案外人金清芬二人头部相撞,造成原告刘海霞头部受伤,被告当日带原告到交通医院检查。后原告出现头晕、头疼等症状,于2014年8月15日至8月18日到医院检查医治,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1162.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志永将原告刘海霞头部与其它人相撞,致其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检查治疗不清楚,原告检查治疗的疾病与被告无关的辩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海霞医疗费共计1162.47元; 二、驳回原告刘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志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何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