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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姗姗诉郑晓令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郑某某,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郑某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郑某某,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并于2000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7月17日生育女儿郑某某。双方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2012年9月份,因为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现请求依法解除同居关系,并判令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子女出生情况属实,原、被告虽未办理登记手续,被告为了子女请求回家好好过日子。若原告坚决要求分开,因子女一直跟着被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离家两年多,未尽到母亲责任,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弟弟结婚原告借给其1.5万元,原告姐姐买房借给其2万元,原告还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且已分得红利,这些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本,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5日办理分红保险一份,现已分红2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意见及被告证据显示,2012年之后并未再续交保费,仅交了两年保费共一万元,该一万元保费也未退。本院对办理1万元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已分红2万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7月17日生育女儿张路路,2007年3月24日生育儿子张浩阳。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份,因为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外出至今,原告外出期间,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二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上述规定,本院仅对双方子女抚养及同居生活期间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及方便照顾子女等因素,非婚生女张路路由原告韩某某抚养,张浩阳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对1万元保险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认为,该投保行为发生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且原告认可,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原告应当分出5000元给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权3.5万元,原告认可债务人已经将款项偿还给原告,该债权也应予以分割,原告应将其中的1.75万元给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女儿郑某某由原告韩某某抚养,儿子郑某某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225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