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贵学,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宝坤,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跃民,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饶宝坤之父。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平县金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平县十里铺乡小张固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平县城建路中段。 代表人:王晓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上诉人郑贵学与被上诉人饶宝坤、饶跃民、原审被告广平县金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饶宝坤、饶跃民于2014年5月4日向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贵学、广平县金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207,89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郑贵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