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 被告:姜某某,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长年从事襄城县至平顶山之间的客运。2014年1月21日,原告营运车辆豫K79811号客车准备发车时被告以原告欠其有债务为由拦住客车不让走,在原告劝说下被告不仅不听,还动手打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原告车辆不能营运,当时原告客车处于春运高峰期,每天营运收入有1900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车辆从2014年1月21日至23日停运3天,造成损失5700元。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5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2014年元月21日,我找原告要账,就到县汽车站等原告,中午时分,原告从平顶山回到汽车站后,我问原告何时还账,原告以不欠钱为由拒不偿还,我就拦住原告的车要钱,原告打电话叫人来殴打我并威胁让我交出欠条,我在此事中非但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却自己被打伤并住院进行治疗,家中超市关门歇业造成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虚假诉讼请求,并赔偿我损失。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是否存在营运损失,营运损失是否客观合理,被告是否存在扣车行为,原告的营运损失计算标准应如何计算,被告是否应对该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襄城县长途汽车站调度室证明一份、茨沟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许昌万里运输客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停运三天及损失情况。 证据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 证据4、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欠被告的钱已经于2014年7月31日已经还完。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茨沟乡派出所证明1份、李某峰、张某存、耿某生书面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被送去住院,无能力拦车不让营运。被告报警,公安才出警,原告报警,公安没有出警。 2、姜庄乡工商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手机店在2014年元月21日-24日停业。 3、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采取拦车目的是为了拦人要钱。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襄城县长途汽车站出具的证明应该有站长签字,如果车辆停运,必须是机打证明,而且平顶山汽车站必须有停运申请报告,故该证明是假证明,另外万里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依据是襄城县长途汽车站出具的证明,故这些证明也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自己无关。另认为没有殴打被告,被告住院,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出具的证人证言全部虚假。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襄城县至平顶山之间的客运。2014年1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营运车辆豫K79811号客车,准备从襄城县汽车站发车时,被告以原告欠其有债务为由拦住客车不让运行。后发生纠纷,原告车辆当天停运。此事经茨沟派出所调解未果,2014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57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车辆豫K79811客车核载座位27人,路线为襄县至平顶山,票价全程7元,平均每天运营五趟(共10个单程)。经核实襄城县长途汽车站调度人员未给原告出具停运三天的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客运车辆因被告阻拦导致营运损失,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运三天的请求,双方发生纠纷于中午12时左右,且该线路客运车辆每天营运五趟(10个单程),综合考虑时间因素及原被告述称,本院酌定当天停运7个单程,原告主张停运三天,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并未将该营运车辆扣押,被告的拦车行为仅限于当天中午12时左右,并未持续,被告的行为也未对该车辆车况造成损坏,车辆仍能正常行驶。原告明知车辆为营运客车,但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过大,故本院认为扩大损失由原告承担。具体数额方面,考虑到原告车辆系春运期间营运,客源比较充足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每个单程计27人×7元/人=189元,7个单程,共为189元×7=1323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营运损失共计132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