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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提诉被告钱洪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谢某提,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涛,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提诉被告钱洪涛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30日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谢某提,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涛,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提诉被告钱洪涛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锋,被告钱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丧偶,带一女谢某某、一子牛某某,被告离异,带一子钱某。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在日常生活中斤斤计较,经常生气,原告考虑到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一直忍让。2013年8月10日,双方生气,被告欲殴打原告,原告之子牛某某上前劝阻,被告对牛某某一阵毒打,致其轻微伤。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双方孩子相处不错,被告也多次给原告道歉,原告撤诉,当时被告保证:现在的房产、财产归原告。但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且被告还把前妻带回家中。综上所述,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平顶山市高阳小区84号楼244号住宅,价值约20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把前妻带回家是因为端午节放假原告对被告孩子不管不问,被告才让前妻回家拿衣服。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一人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共同存款23万元及房屋一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本院(2013)襄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2013年12月17日被告在本院所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如果再发生伤害原告的情况,被告愿意无条件离婚。3、2013年原告与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一份、2014年手机短信记录五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证据二、2013年12月17日,被告在本院所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房产已经有过约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录音录像两份,证明原告换了卧室的门锁,被告与原告从未同居过。银行有存款。借给原告妹妹2500元。
证据二、2012年12月2日收条一份,证明平顶山高阳小区82号楼244号的房产是被告与原告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共同存款24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证据二中保证的是如果被告对原告孩子牛鹏旭再有打骂现象,家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未对其有打骂现象,因此财产不应当归原告所有。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异议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外,且该证据只能听到被告的声音,与原告无关,不再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已经有过约定,应当归原告个人所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该保证书写明“以后再发生打骂牛旭鹏,家里所有财产归谢某提所有”,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书写保证后再次殴打牛旭鹏,因此,原告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系录音资料,原告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存款数额,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谢某提丧偶,带一女谢某某、一子牛某某,被告钱洪涛离异,带一子钱某。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之子打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仍不能和谐共处。2014年7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平顶山市高阳小区84号楼244号住宅归,价值约20万元,归原告所有。
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首山一矿工作,双方按揭购买了首山一矿的商品房一套。2013年5月该套房屋转让给他人。被告称在还了17万元银行贷款后,买家把剩余24万元打入其银行账户,其又把24万元打入原告的银行卡中。原告称该套房屋购买时的首付也是借款,在被告把23万元打入其银行卡,还账后该笔钱已经花完。被告当庭辩称:还账没有花完,还剩余6万余元。后在本院对原告的询问中,原告认可还账后大概剩余6万元,但在后来的生活中,给孩子看病及上学已经花完。
在购买首山矿的套房后,双方于2012年以18.5万元购买了位于平顶山市高阳小区84号楼244号房屋一套,但未办理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关心,以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及家庭矛盾,导致双方感情裂痕不断加深。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请求的平顶山高阳小区84号楼244号房屋的归属问题,该套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原告诉称该套房屋价值约20万元,被告辩称该套房屋购买价值18.5万元,房屋装修花费约2万余元,本院确定原被告争议房屋价值为20万元,因该套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故该套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0万元现金。被告要求分配夫妻共同存款23万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存款存在的事实,其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对首山矿的房屋转让后尚余6万元的事实意见一致,应视该6万元为夫妻共同存款。原告称6万元已经花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生活消费的必然性,一年酌定消费1万元,下余5万元原、被告平均分配,由原告给付被告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提与被告钱某涛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平顶山市高阳小区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谢某提居住使用,原告谢某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钱洪涛房屋分割现金10万元整及夫妻共同存款分割款2.5万元,共计1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王丽霞
审判员  苏利军
审判员  岳豪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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