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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郑某某,男,1972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乙某,女,1972年10月2日生。 被告:李甲某,男,1980年12月10日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郑某某,男,1972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乙某,女,1972年10月2日生。
被告:李甲某,男,1980年12月10日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李甲某以办羊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于2012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2012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并承诺2012年11月15日前不能归还借款,愿意用羊场抵押,在借款没有归还之前,羊场转让都属无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李甲某催要,被告李甲某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甲某偿还借款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借条2份。证明原、被告借款情况。
被告李甲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李甲某以买羊扩大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甲某,被告李甲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郑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甲某,2012年6月5号”;同年被告李甲某又几次以买羊扩大规模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16日在原告郑某某家中,被告李甲某为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且由郑某某在场作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甲某催要,被告李甲某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甲某偿还借款4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拒绝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本金人民币4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安静珂
审判员  王云东
审判员  任双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新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