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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迎诉被告邵某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太平洋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38号 原告:李某迎,男,1934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邵某周,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38号
原告:李某迎,男,1934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邵某周,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迎诉被告邵某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太平洋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迎的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被告邵某周、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郭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迎诉称:2014年9月2日9时,被告邵某周驾驶豫KST56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襄城县八七路转盘处时,与由张国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某周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为KST56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优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46900.69元。2、被告邵某周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邵某周辩称: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原告的诉请及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迎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邵某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肇事车辆豫KST568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被告邵某周的驾驶证信息单,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邵某周,被告邵某周系有证驾驶;3、肇事车辆强制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郑州太平洋财险投保有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0时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4、肇事车辆商业三责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郑州太平洋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0时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第二组证据:1、原告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治疗详情;原告住院天数共计为21天;2、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为10641.02元及用药详情。第三组证据:1、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陪护人员李凤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由其女儿李凤仙陪护;2、襄城县山头店乡当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务农,具有劳动能力;3、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X级;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700元。
被告邵某周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9月5日事故预付1.5万元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某周向襄城县交警大队缴纳事故预付押金1.5万元;2、2014年9月李凤仙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邵某周向原告支付1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
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李某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李某迎仍然依靠其劳动获得经济收入;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邵某周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李某迎、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对被告邵某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第三组证据中襄城县山头店乡党庙村委会证明,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提出异议,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减少收入的主张;原告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相对方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邵某周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迎、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日9时,被告邵某周驾驶豫KST56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襄城县八七路转盘处时,与由张国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9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周与张国动负该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迎即被送往许昌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2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0641.02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由其女儿李凤仙护理。2014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优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1.02元。2、被告邵某周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依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4年12月31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号“对李某迎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迎伤残等级为为X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优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46900.69元。2、被告邵某周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700元,被告邵某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下余医疗费由被告邵某周在交警队的押金垫付。豫KST56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驾驶员均为被告邵某周,该车在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0时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被告邵某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迎无责任,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理。豫KST5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所有人被告邵某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该事故在许昌襄城中西医医院花费医疗费10641.02元。2、护理费,护理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21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原告李某迎的护理费计1670.8元(29041÷365×21),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21)。4、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21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用为210元(10×21),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5、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迎(1934年生)系农村户口,故本院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5年再乘以X级伤残系数0.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237.67元(8475.34×5×0.1)。6、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该事故给原告实际生活带来的影响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7、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合理支出,应纳入赔偿范围。8、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1-8项损失总额为23589.49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80周岁,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受伤减少收入,故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豫KST5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依法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106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11481.02元,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1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护理费1670.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08.47元,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11408.4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给原告理赔款共计21408.47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81.0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邵某周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以上损失50%的责任,即740.51元。综上,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22148.98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系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不予承担,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邵某周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即350元。对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邵某周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941.02元,扣除被告邵某周应承担的赔偿款350元、诉讼费350元共计700元,被告邵某周实际垫付6241.02元,应从原告应得款项中扣除,即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实应赔偿原告15907.96元。被告邵某周并未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其垫付款可由被告邵某周与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将理赔款15907.96元支付给原告李某迎。
二、驳回原告李某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李某迎负担620元,被告邵某周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朱德恩
代理审判员  燕金钊
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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