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申某某,男,2012年10月2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申晓创,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英兰,女,1957年6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女,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父亲申晓创于2011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因为两人生气,被告把原告丢在家中不予照顾,后原告父亲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原告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当时法院未支持抚养费。被告一直对原告的生活不尽法定的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现跟随其父申晓创生活,抚养费暂由申晓创自理。 被告任某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父亲申晓创与被告任某某于2011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2日生育原告申某某。后因生气原告父亲申晓创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原告,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由其父亲申晓创抚养,抚养费自理。2014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与原告父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所享受的权利与婚生子女一样,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应尽法律规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生活标准及原告现在的生活状况,本院酌定每月260元。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每月支付原告申某某抚养费260元,至原告18周岁。 抚养费支付办法:按年度支付。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该年度的抚养费312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静珂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