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7号 原告:蒋相军,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兆军,男。 被告:赵木营,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朱永霞,女,汉族,1975年2月1日生,系姚军芳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小富,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董士刚,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相军诉被告赵木营、朱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朋军、蒋兆军,被告赵木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相军诉称:2013年3月初,山头店乡姚庄村的姚军芳向原告借钱称,其与被告赵木营合伙承包河滩绿化工程,由于资金紧张,急需资金,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给姚军芳和赵木营,并约定月息五分。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6日分三次借给姚军芳5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共计500000元,姚军芳分别出具借据,并由被告赵木营担保。由于姚军芳因病去世,原告曾找姚军芳之妻朱永霞和赵木营洽谈还款适宜,他们总是推拖不还。原告认为,姚军芳系被告朱永霞之夫,其生前借钱是其家庭投资行为,应视为家庭债务。被告赵木营系姚军芳生前合伙人,姚军芳所借款用于其二人承包的河滩绿化工程,被告赵木营有义务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98250元,共计698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木营辩称:我不是该三笔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朱永霞庭后提交代理词辩称:1、涉案三份借据存在造假现象,原告试图以此掩盖其明知借款用于赌博这一非法活动的事实,非法借贷关系不应保护。涉案三份借据中赵木营的签字明显存在造假,且赵木营本人也当庭否认在借据上签了字。经调查了解,姚军芳在短短两个月内因赌博欠下200多万元的巨额非法债务,承受不了巨大压力而服毒自杀,非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因急病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涉案非法借贷无转账凭证也无现金收条,且借据上借款数额经人为篡改,无法证明姚军芳欠原告50万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不排除姚军芳因赌博欠原告赌债,而后被逼无奈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可能性。涉案第三份借据中,数额明显经人为篡改,手写的“贰拾”压盖住打印的“大写”。根据正常的书写习惯,大写的数额应写在横线空白处,且本案该空白处空间足够大,足以写下“贰拾伍万”。小写部分“250000”虽与大写一致,但是很明显“50000”前面的“2”系人为添加。大写部分“伍万”前面加上“贰拾”,小写部分“50000”前面加上“2”,借款数额就这样被人为篡改。借款数额书写的随意性,也正反映出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给姚军芳。姚军芳因赌博欠原告赌债,而后被逼无奈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可能性极大。3、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系因购买树苗而产生无依据,被告朱永霞对借款毫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被告朱永霞也未继承到姚军芳任何遗产,不应承担清偿责任。4、退一万步讲,即便借贷关系存在,涉案三份借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均系人为添加,应认定本案借贷未约定利息。除打印部分外,借据中空白处手写“经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没有姚军芳的指印,明显系后来人为添加,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赵木营是否系姚军芳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朱永霞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蒋相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据三份,证明姚军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赵木营系担保人。 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借款50万元用于赵木营与姚军芳合伙的工程。 被告赵木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异议为,该借据中的名字不是赵木营本人所签,且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朱永霞庭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异议为,借据是否系姚军芳书写,无法证实。即便借据系姚军芳书写,借款用途被告朱永霞不清楚,且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系姚军芳生前个人债务。该借据除打印部分之外,均在空白处书写“经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明显系后来人为添加,此借条实际上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4月26日的借据,其中注:“此笔借款用于姚军芳和赵木营合伙购买苗木款项”也系后来人为添加。该三笔借款均没有收条,不能证明该三份借据已经实际履行。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后认为,姚军芳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据,因原告自认担保人赵木营的签名非赵木营本人书写,故对该三份借据中的担保人条款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2日,姚军芳向原告蒋相军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蒋相军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整,借款期限为天,自2013年3月12日至年月日止。该笔借款由自愿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备注:此借据只作存档,不作入账凭证),借款人签字:姚军芳,经双方约订月利率5分”。 2013年3月26日,姚军芳向原告蒋相军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蒋相军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整,借款期限为天,自2013年3月26日至年月日止。该笔借款由自愿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备注:此借据只作存档,不作入账凭证),借款人签字:姚军芳,经双方约订月利率5分”。 2013年4月26日,姚军芳向原告蒋相军借款2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蒋相军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整,借款期限为天,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该笔借款由蒋兆军自愿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备注:此借据只作存档,不作入账凭证),注:此笔借款用于姚军芳和赵木营合伙购苗木款项,借款人签字:姚军芳,经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以上三笔借款共计500000元。 2013年农历5月26日,姚军芳去世。原告以姚军锋借款属家庭债务,被告朱永霞系姚军芳之妻应予以偿还,被告赵木营系借款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98250元,共计698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朱永霞系姚军芳之妻。2013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蒋相军与赵木营、朱永霞、姚婧、姚国民、周完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显示,2013年3月15日,襄城县林业局与鄢陵县玉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滨河游园苗木供货合同。2013年4月25日,鄢陵县玉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姚军芳、赵木营签订转包协议,滨河游园苗木供货合同由姚军芳、赵木营实际履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告与姚军芳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姚军芳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蒋相军出具借据,共计500000元,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2013年3月15日,襄城县林业局与鄢陵县玉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滨河游园苗木供货合同。2013年4月25日,鄢陵县玉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姚军芳、赵木营签订转包协议,滨河游园苗木供货合同由姚军芳、赵木营实际履行。这说明姚军芳在2013年4月25日从事滨河游园苗木供货生意。姚军芳从事苗木供货生意期间,姚军芳与被告朱永霞系合法夫妻,且双方未约定财产和债务的分配和分担问题,被告朱永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关系发生时或发生后其夫妻双方曾有约定该借款属于姚军芳的个人债务,原告提交的借据虽然是姚军芳以个人名义出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姚军芳向原告蒋相军借款三笔共计500000元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永霞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永霞偿还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姚军芳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两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而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个月,故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即5.6%÷12×4=1.87%,故被告朱永霞应当自2013年3月12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2013年3月26日以200000元为本金、2013年4月26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7%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姚军芳与原告约定月利率5分,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三份借据中的担保人赵木营的名字非赵木营本人所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木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永霞辩称本案中的三份借据系姚军芳因赌博而借款,属非法债务;2013年2月12日、2013年3月26日的借据中“经双方约订月利率5分”系后来人为添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永霞辩称:2013年4月26日借据中“注:此笔借款用于姚军芳和赵木营合伙购苗木款项”系后来人为添加,因姚军芳在2013年4月26日开始从事襄城县滨河游园苗木供货,与姚军芳出具借条的日期为同一天,相互印证,故被告朱永霞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永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相军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计息办法:自2013年3月12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2013年3月26日以200000元为本金、2013年4月26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7%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相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原告蒋相军负担2000元,由被告朱永霞负担8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丽霞 审 判 员 岳豪远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