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80号 原告:张聪伟,女,汉族,1982年5月19日生。 被告:邓伟东,男,汉族,1986年7月22日生。 原告张聪伟诉被告邓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伟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聪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后因被告说遇到急事周转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和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写下借条,分别约定当日和一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到了约定还款之日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刻意躲避原告,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伟东缺席未答辩。 原告张聪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4年1月29日晚归还;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一月整归还。两次借款共计70000元。 被告邓伟东缺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借款借据有借款人邓伟东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邓伟东做生意急于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张聪伟借款现金共计七万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两张欠条,分别载明:今借张聪伟人民币两万元整,双方商定于当日晚归还本金人民币两万元整,2014.1.29,借款人:邓伟东;今借张聪伟人民币伍万元整,双方商定于一月整归还本金人民币,2014.1.30,借款人:邓伟东。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据,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双方真实表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邓伟东借原告张聪伟借款共70000元,有书写的两张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伟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聪伟人民币7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邓伟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