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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小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押晓克,男,1968年3月7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琰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小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押晓克,男,1968年3月7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16时许,原告方驾驶员寇建新驾驶原告的豫D80962号中型货车行驶至襄城县湛北乡姜店村路口时,撞到311国道东的一民房,造成房屋、屋内的物品受损,车上人员王某某死亡、屋内人员陈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寇建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伤者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赔偿车上人员费用等损失。因豫D80962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及车上人员乘坐险,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车上人员乘坐险等各项损失共计36447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该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王某某死亡,应由王某某的继承人主张车上人员乘坐险,施救费过高,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具有要求车上人员乘坐险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万达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地点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保险单一份,证明豫D80962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乘坐险。
证据三、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某某死于该交通事故。
证据四、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向死者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
证据五、豫D80962号车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豫D80962号车的车辆损失。
证据六、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上人员赔偿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评估费、车上人员赔偿费用数额。
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6800元。
证据八、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合格,驾驶人员资格有效。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无异议。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原告鉴定程序不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25日16时许分,寇建新驾驶豫D80962号中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襄城县湛北乡姜店村路口处时,撞到311国道路东一栋民房,造成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坏、该车损坏、屋内人员陈某某、王某某受伤及在副驾驶位上乘坐的人员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原告花费吊车费卸车费28000元,拖车施救费及停车费7000元,卸车费1800元,清理费3000元、切割费2000元。
2013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死者王某某之子王某某、王某甲、死者王某某之妻李某某(乙方)达成协议,约定: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柒万元(70000元);2、乙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乙方永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永无纠纷。2013年10月23日,死者王某某之子王某某、王某甲、死者王某某之妻李某某共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现金柒万元(70000元)”。
原告委托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80962号中型货车进行全损价格评估,2014年4月17日该公司作出豫万信(2014)鉴字第04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D809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264679元,花费评估费8000元。
豫D80962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豫D80962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30285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车上人员乘坐险等各项损失共计364479元;损失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死者王某某,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
诉讼中,实际车主王某某同意原告代为主张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寇建新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军、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80962号重型货车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64679元。原告赔偿死者王某某家属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8000元。吊车费卸车费280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7000元。现场施救费6800元。以上共计384479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保豫D80962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保险为302850元,且为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646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的鉴定费8000元,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吊车费卸车费28000元、拖车施救费及停车费7000元、现场施救费6800元,共计41800元,系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被告赔偿死者王某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70000元,其中死者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已经超过豫D80962号重型货车投保的5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被告应当在豫D80962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以上共计:364479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应当全部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6447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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