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56号 原告:吕某志,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5日。 被告:刘某妮,女,汉族,1959年7月5日生。 原告吕某志与被告刘某妮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志、被告刘某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志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女儿出嫁,儿子已成年,夫妻生活无法维持,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妮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感情可以,现在离婚,影响儿子结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原告吕某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申请书一份、结婚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吕某甲、吕康飞的当庭证词,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词,虽原告不予认可,但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3月2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甲,已成家,1991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某,随被告在外打工。原告曾于2012年9月份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扶持,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志与被告刘某妮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亚琴 代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