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峰,男,生于1980年2月29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峰及其辩护人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晚6时许,被告人路某峰驾驶豫DNF616号小型轿车沿沟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丁营乡彦张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郭某某驾驶的豫KLP92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摩托车的龚某某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某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实。路某峰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路某峰属过失犯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晚6时许,被告人路某峰驾驶豫DNF616号小型轿车沿沟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丁营乡彦张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郭某某驾驶的豫KLP92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摩托车的龚某某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某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过程中,路某峰家属分别与被害人郭某某家属、被害人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被害人龚某某经济损失167000元、120000元,郭某某家属、及龚某某均对路某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峰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路某峰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路某峰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被害人龚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郭某某家属及龚某某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路某峰属过失犯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