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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轩,男,生于1967年12月2日。 辩护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轩及其辩护人杨土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轩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库庄路段406km+7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实。赵某轩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赵某轩系自首,被告人赵某轩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轩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库庄路段406km+7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轩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潘培香、库春付、耿胜才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襄城县中西医院诊断证明、西库村委会、襄城县库庄镇民政局、库庄镇民政局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轩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因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一般不宜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辩称赵某轩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辩称赵某轩属过失犯罪、犯罪主观恶性小、初犯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赵某轩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樊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淑 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