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国,绰号某国,男,生于1964年4月2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9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国先后2次在襄城县首山大道襄安幼儿园附近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毒品海洛因约0.1克。 2、2014年6月10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国先后3次在襄城县首山大道平安宾馆附近各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甲毒品海洛因约0.07克。 3、2014年6月15日前后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赵某国在襄城县首山大道台北新娘对面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龚某某毒品海洛因约0.07克。 4、2014年6月15日至6月21日,被告人赵某国先后3次在襄城县首山大道襄安幼儿园和平安宾馆附近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毒品海洛因约0.1克。 5、2014年6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某国在襄城县烟城商业街三角花园附近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乙毒品海洛因约0.07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证实。赵某国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9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国先后2次在襄城县首山大道襄安幼儿园附近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毒品海洛因约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国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王某甲尿检报告、赵某国与王某甲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6月10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国先后3次在襄城县首山大道平安宾馆附近各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甲毒品海洛因约0.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国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朱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朱某甲尿检报告、赵某国与朱某甲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6月15日前后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赵某国在襄城县首山大道台北新娘对面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龚某某毒品海洛因约0.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国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龚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龚某某尿检报告、赵某国与龚某某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6月15日至6月21日,被告人赵某国先后3次在襄城县首山大道襄安幼儿园和平安宾馆附近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毒品海洛因约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国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王某乙被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赵某国与王某乙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6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某国在襄城县烟城商业街三角花园附近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乙毒品海洛因约0.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国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朱某乙、李国高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朱某乙辨认笔录及尿检报告、赵某国与朱某乙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国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国贩卖毒品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某国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