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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立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记,男,生于1969年3月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记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记,男,生于1969年3月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记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1年春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甲、冀某乙(另案处理)来到襄城县颍阳镇谭庄村,将刘某某理发店内的一台新科牌VCD影碟机、一台自吸泵、一个吹风机盗走,总价值391元。
2、2001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甲、冀某乙来到襄城县库庄乡中冀村,将冀某某饭店内的一台熊猫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夏新牌VCD影碟机盗走,总价值2000余元。
3、2001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甲、冀某乙来到襄城县汾陈乡王孟寺村,将马某某饭店内的一台长虹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爱多牌VCD影碟机、羊肉、鸡子、高压锅等物盗走,总价值2431余元。
4、2002年农历七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丙、冀某甲、仲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襄城县汾陈乡玉河村,将候某某饭店里的一台29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步步高VCD影碟机、一辆雅西牌125摩托车盗走,总价值6300元。
5、2002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丙、薛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襄城县颍阳镇谭庄村,将谭某某家的三只山羊盗走,价值500余元。
6、2002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丙、薛某某、仲某某来到襄城县颍阳镇谭庄村刘堂自然村,将付某某家的一只山羊盗走,价值150元。
7、2002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仲某某、薛某某、冀某丙来到襄城县颍阳镇管武村,将马某某家的二头猪盗走,价值580元。
8、2002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仲某某、薛某某、冀某丙来到襄城县颍阳镇管武村,将张某家的一头猪盗走,价值530元。
9、2002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丙、仲某某来到襄城县颍阳镇张左村,将左某某家的一只山羊盗走,价值120元。
10、2002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丙、冀某甲、盛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襄城县颍阳镇左庄村,将郭某某砖厂内的一台电焊机盗走,价值400元。
11、2002年农历9月份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丙、冀某甲、仲某某来到襄城县颍阳镇罗庄村,将王某某家的一只山羊盗走,价值300元。
12、2002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丙、仲某某等人来到襄城县汾陈乡吕庄村黄庄自然村,将谭某甲家的一头耕牛、一只山羊盗走,价值2900余元。
13、2002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丙、薛某某来到襄城县颍阳镇后郑村,将郭某某家的两只山羊盗走,价值600元。
14、2002年农历10月9日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丙、冀某甲来到襄城县王洛镇北宋庄村,将宋某某家的两头耕牛盗走,价值6200元。
15、2002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丙、薛某某、仲某某来到襄城县汾陈乡苏庄村黄庄自然村,将周某某家的一只山羊盗走,价值400元。
16、2002年春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甲、冀某乙来到襄城县颍阳镇管武村,将武某家的一台高路华彩色电视机、一个平底锅、一个铝盆盗走,总价值600元。
17、2002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甲等人来到襄城县库庄乡前冀村,将张某某家的两只山羊盗走,价值510元。
18、2002年夏季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甲、仲某某、盛某某来到襄城县颍阳镇玉仙庙学校,将丁某某家的一台赛松牌洗衣机、一辆三轮车、四只鸡子,两个大盆盗走,价值680元,又盗走学校潜水泵一台,价值260元,总价值940元。
19、2002年夏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甲、仲某某、盛某某来到襄城县颍阳镇谭庄村刘堂自然村,将王某某家的两只山羊盗走,价值700元。
20、2002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甲等人来到襄城县颍阳镇后郑庄村,将罗某某家七只山羊盗走,价值1500元。
21、2002年收罢麦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甲等人来到襄城县汾陈乡玉河村,将张某某家的一只山羊盗走,价值290元。
22、2002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记伙同仲某某、盛某某来到襄城县汾陈乡赤涧付村,将付某某家的一只山羊盗走,价值300元。
23、2002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丙来到襄城县颍阳镇左庄村,将张某某家的两只山羊盗走,价值500余元,同晚,又将同村周某某家的一只山羊盗走,价值200余元,总价值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实。被告人程某记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1年春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甲、冀某乙(另案处理)来到襄城县颍阳镇谭庄村,将刘某某理发店内的一台新科牌VCD影碟机、一台自吸泵、一个吹风机盗走,总价值3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冀某乙、冀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1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甲、冀某乙来到襄城县库庄乡中冀村,将冀某某饭店内的一台熊猫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夏新牌VCD影碟机盗走,总价值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证人冀某甲、冀某乙、冀某丙、冀某戊、时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1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甲、冀某乙来到襄城县汾陈乡王孟寺村,将马某某饭店内的一台长虹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爱多牌VCD影碟机、羊肉、鸡子、高压锅等物盗走,总价值2421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冀某甲、冀某乙、闫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2年农历七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丙、冀某甲、仲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襄城县汾陈乡玉河村,将候某某饭店里的一台29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步步高VCD影碟机、一辆雅西牌125摩托车盗走,总价值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香恋的陈述、证人仲某某、冀某甲、冀某丙、李某某、耿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平顶山市商业发票以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2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丙、薛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襄城县颍阳镇谭庄村,将谭某某家的三只山羊盗走,价值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冀某丙、薛某某、李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2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丙、薛某某、仲某某来到襄城县颍阳镇谭庄村刘堂自然村,将付某某家的一只山羊盗走,价值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仲某某、冀某丙、薛某某、郭某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2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仲某某、薛某某、冀某丙来到襄城县颍阳镇管武村,将马某某家的二头猪盗走,价值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仲某某、冀某丙、薛某某、张某、景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2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仲某某、薛某某、冀某丙来到襄城县颍阳镇管武村,将张某家的一头猪盗走,价值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仲某某、冀某丙、薛某某、马某某、景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2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丙、仲某某来到襄城县颍阳镇张左村,将左某某家的一只山羊盗走,价值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仲某某、冀某丙、左某某、左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2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丙、冀某甲、盛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襄城县颍阳镇左庄村,将郭某某砖厂内的一台电焊机盗走,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冀某丙、冀某甲、肖某某、单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2年农历9月份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丙、冀某甲、仲某某来到襄城县颍阳镇罗庄村,将王某某家的一只山羊盗走,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仲某某、冀某丙、冀某甲、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2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丙、仲某某等人来到襄城县汾陈乡吕庄村黄庄自然村,将谭某甲家的一头耕牛、一只山羊盗走,价值29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证人仲某某、冀某丙、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02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丙、薛某某来到襄城县颍阳镇后郑村,将郭某某家的两只山羊盗走,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冀某丙、薛某某、罗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02年农历10月9日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丙、冀某甲来到襄城县王洛镇北宋庄村,将宋某某家的两头耕牛盗走,价值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冀某甲、冀某丙、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02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丙、薛某某、仲某某来到襄城县汾陈乡苏庄村黄庄自然村,将周某某家的一只山羊盗走,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仲某某、张某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02年春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甲、冀某乙来到襄城县颍阳镇管武村,将武圈家的一台高路华彩色电视机、一个平底锅、一个铝盆盗走,总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圈的陈述、证人冀某乙、冀某甲、闫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02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甲等人来到襄城县库庄乡前冀村,将周某某家的两只山羊盗走,价值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冀某甲、盛某某、张圪拉的证言、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02年夏季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甲、仲某某、盛某某来到襄城县颍阳镇玉仙庙学校,将丁全堂家的一台赛松牌洗衣机、一辆三轮车、两只鸡子,两个大盆盗走,价值680元,又盗走学校潜水泵一台,价值260元,总价值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天佑、丁全堂的陈述、证人冀某甲、仲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收据、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02年夏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甲、仲某某、盛某某来到襄城县颍阳镇谭庄村刘堂自然村,将王某某家的两只山羊盗走,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仲某某、盛某某、冀某甲、杨某、郭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02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甲等人来到襄城县颍阳镇后郑庄村,将罗某某家七只山羊盗走,价值1500元。后被被害人及时发现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冀某甲、仲某某、盛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2002年收罢麦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甲等人来到襄城县汾陈乡玉河村,将张某某家的一只山羊盗走,价值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冀某甲、仲某某、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2002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记伙同仲某某、盛某某来到襄城县汾陈乡赤涧付村,将付某某家的一只山羊盗走,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仲某某、盛某某、吴某某、付某的证言、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3、2002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记伙同冀某丙来到襄城县颍阳镇左庄村,将张某某家的两只山羊盗走,价值500余元。同晚,又将同村周某某家的一只山羊盗走,价值200余元。总价值7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记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冀某丙、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程某记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程某记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战
审判员  李金祥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