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0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喜,男,生于1968年1月19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程某喜窜至襄城县王洛镇卫生院内,伙同他人将王洛镇后陈村村民任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轩马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35元。程某喜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岳某某、耿某某的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盗同款车辆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程某喜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程某喜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程某喜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