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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爱兰等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兰,女,生于1969年7月1日。 被告人葛某丽,女,生于1995年2月8日。 辩护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明,曾用名霍阳某,男,生于1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兰,女,生于1969年7月1日。
被告人葛某丽,女,生于1995年2月8日。
辩护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明,曾用名霍阳某,男,生于1991年2月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兰、葛某丽、霍某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兰、葛某丽、霍某明及葛某丽的辩护人王晓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丽因怀疑被害人杨某某与其父亲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与被告人霍某明商量去找杨某某,让杨某某不要和其父亲来往。2014年7月初的一天,葛某丽和霍某明在周口市淮阳县太昊岭找到杨某某,后霍某明返回襄城县找其朋友驾驶豫KQH881号海马牌商务车重新回到淮阳县太昊岭。7月9日中午12时许,葛某丽、霍某明将杨某某拉至豫KQH881号海马牌商务车上欲将杨某某带往襄城县丁营乡家中,在车上,葛某丽与杨某某发生厮扯。同日17时许,葛某丽、霍某明将杨某某带到丁营乡百宁岗葛某丽家中,被告人方某兰回家后与其女儿葛某丽一起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和辱骂,并让霍某明用透明胶带将杨某某的手、口捆绑,不让杨某某离去,直至当晚20时许方让杨某某送回家。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方某兰、葛某丽、霍某明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兰、葛某丽、霍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葛某丽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丽因怀疑被害人杨某某与其父亲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与被告人霍某明商量去找杨某某,让杨某某不要和其父亲来往。2014年7月初的一天,葛某丽和霍某明在周口市淮阳县太昊岭找到杨某某,后霍某明返回襄城县找其朋友驾驶豫KQH881号海马牌商务车重新回到淮阳县太昊岭。7月9日中午12时许,葛某丽、霍某明将杨某某拉至豫KQH881号海马牌商务车上欲将杨某某带往襄城县丁营乡家中,在车上,葛某丽与杨某某发生厮扯。同日17时许,葛某丽、霍某明将杨某某带到丁营乡百宁岗葛某丽家中,被告人方某兰回家后与其女儿葛某丽一起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和辱骂,并让霍某明用透明胶带将杨某某的手、口捆绑,不让杨某某离去,直至当晚20时许方让杨某某送回家。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诉讼中,方某兰、葛某丽、霍某明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杨某某对方某兰、葛某丽、霍某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兰、葛某丽、霍某明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霍要伟、葛付营、王群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作案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被害人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兰、葛某丽、霍某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方某兰、葛某丽、霍某明犯非法拘禁罪成立,予以支持。方某兰、葛某丽、霍某明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方某兰、葛某丽、霍某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葛某丽的辩护人依据上述事实建议法院对葛某丽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葛某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霍某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