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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亮等三人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亮,男,生于1967年5月16日。 辩护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敏,女,生于1960年12月17日。 被告人李某芳,女,生于1973年12月9日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亮,男,生于1967年5月16日。
辩护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敏,女,生于1960年12月17日。
被告人李某芳,女,生于1973年12月9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亮、刘某敏、李某芳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亮及其辩护人巴海伟、被告人刘某敏、李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杜某亮从他人处购买一批假冒卷烟,在被告人刘某敏、李某芳的居间介绍下,准备贩卖给他人牟利。2014年8月13日晚,杜某亮驾驶豫KFX691号面包车拉运假烟至襄城县八七路与襄禹路交叉口与刘某敏、李某芳等人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帝豪”卷烟281400支,价值140700元。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证实,三被告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亮、刘某敏、李某芳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杜某亮的辩护人辩称,1、杜某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本案属犯罪引诱,被告人主观恶性小;3、本案属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杜某亮从他人处购买一批假冒卷烟,在被告人刘某敏、李某芳的居间介绍下,准备贩卖给他人牟利。2014年8月13日晚,杜某亮驾驶豫KFX691号面包车拉运假烟至襄城县八七路与襄禹路交叉口与刘某敏、李某芳等人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帝豪”卷烟281400支,价值140700元。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亮、刘某敏、李某芳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情况说明、在销卷烟价格通知、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查获假烟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亮、刘某敏、李某芳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杜某亮、刘某敏、李某芳犯非法经营罪成立,予以支持。杜某亮、刘某敏、李某芳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杜某亮、刘某敏、李某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杜某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刘某敏、李某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辩称本案属引诱犯罪,且属犯罪未遂,因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辩称杜某亮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刘某敏、李某芳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