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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敏,女,生于1967年2月2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8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敏,女,生于1967年2月2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杜某敏在襄城县双庙乡陈庄村十字路口加工油条时添加泡打粉,并将加工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2月1日上午,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杜某敏销售油条摊位处提取油条送检。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50mg/kg,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杜某敏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且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的证言、许昌市疾病预防中心证明、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自首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予以支持。杜某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