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栓,男,生于1958年7月1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栓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温某栓伙同史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豫D70760红色五羊本田125二轮摩托车来到襄城县湛北乡田庄村,将该村村民樊某某停放在自家田地南头的豫DTK622蓝色新歌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25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物证证实。温某栓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温某栓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温某栓伙同史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豫D70760红色五羊本田125二轮摩托车来到襄城县湛北乡田庄村,将该村村民樊某某停放在自家田地南头的豫DTK622蓝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25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刘某某、温春雷的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合格证、抓获经过、豫D70760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襄城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温某栓曾被判刑的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栓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温某栓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温某栓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温某栓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从重处罚。温某栓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