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飞,男,生于1991年11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飞伙同襄城县双庙乡后卢村村民卢永垒(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流窜至襄城县茨沟乡茨西村冲浪者网吧门口,盗走襄城县范湖乡营陈村槐庄村村民槐某某的车牌号为豫KLE502的红色125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85元。刘某飞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槐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永垒、徐肖肖、瞿克强、马海群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及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飞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飞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刘某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书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