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克,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克酒后驾驶豫SB2172号二轮摩托车沿襄城县襄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公路5km+950m时,与对向左拐的许某某驾驶豫AP817S号小型轿车相撞,姚某克当场受伤被送至医院。经对姚某克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44mg/100ml,属醉酒驾驶。姚某克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抽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建安法医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姚某克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姚某克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国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