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辉,男,生于1972年8月1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辉趁马某某上厕所之际,将其停放在襄城县城关镇花园街耿某干店门口的红色“力之星”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于同村村民张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62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辉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张某辉指认盗窃现场及车辆照片、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辉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辉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张某辉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次,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